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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特点特征 理论基础内容 现实意义 法律保护缺陷

论述网络著作权的概论特性和法律保护意义

日期: 2017-07-04 整理编辑: 红小玄来源: 网络工商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1、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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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意义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意义: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从分析来看,有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互联网上的作品下载到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从而引起网站对传统媒体提起诉讼。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网络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如各大网站之间的复制、转载。

3、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以传统介质形式承载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过程上载到网站上供他人使用。

这三种侵权行为分别包含了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和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防止侵权的行为,应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种,只要证明了主张权利的人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侵权事实就比较容易认定,侵权行为人相对明确。而后两种涉及较多的技术因素,情况较为复杂,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通常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者比较赞同两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从客观方面而言,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著作权造成了损害。

三、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缺陷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缺陷:

1、侵权者的主观过错难以认定,归责原则仍需完善。

《网络著作权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该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著作权登记书、创作手稿等)和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2、侵权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尚需细化。

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国外版权联盟曾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对报纸和图书上网以后对现有媒体的发行率的影响进行研究,结论是:负面并不是很大,甚至由于网上传播,反而有正面影响。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报刊的发行率,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率极大降低),则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

3、交易成本过高,授权机制仍待完善。

如何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已成为一个制约全局的“瓶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建立使用许可关系的通道不畅,传播者面临着“获得授权”难、“构成侵权”易的困境。著作权的行使由权利人亲历亲为从来就是件困难的事情,尤其在数字时代,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即是一例。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使用者一方是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浩如烟海的作品和数量庞大的作者,使用者要一一获得授权许可的难度及其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是可以想知的。这里的交易成本是指使用者为寻找作者、进行谈判签约以及签约后为解决合同本身存在的问题所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制度成本,即因缺乏有效的授权机制、缺乏信息沟通而导致的费用。同时,著作权人也要付出交易成本。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单个著作权人个人控制权利的能力更加有限,势单力薄的个人作者几乎无法主宰作品在网络空间的命运。这样,在著作权人一端,虽拥有作品及权利却无法实现其利益,而在使用者一端,因没有取得授权而不能合法利用作品。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减少交易或者使潜在的交易难以转化为现实的交易,这样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就呈现一种“否定性平衡”。否定性平衡以不交易为终结,就个案而言,交易不成,著作权人和使用者都无所谓得失,但就社会而言,由于作品的传播渠道不畅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最终将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文化科学事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因此受到阻碍。

4、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应进一步规范,三方利益尚需有效协调。

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法律确立合理使用原则,是为了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输几乎是畅通无阻的,立法者面临的问题已不是如何合理地消除作品在流通过程中的障碍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而是作品在过于自由的流通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得以有效保护的问题。昔日作为作者权利、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佳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著作权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得公众权利、传播者利益和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症结,尤其当技术保护措施进入《著作权法》,增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却阻碍了合理使用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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