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专利申请 >

未授权前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能不能使用专利?怎样保护?举案例说明

授权前保护专利权费方法并举例说明

日期: 2017-06-08 整理编辑: 清泉来源: 网络工商

一、保护未授权专利的方法介绍

保护未授权专利的方法介绍: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自申请后的18个月必须公开,而此事专利并未有授权。这就导致了“专利”保护的真空期,此时的专利申请人,即失去了专利技术的保密性,又无法维权。

对于这段权利真空期,《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只有在专利申请人所申请的专利被授权后,其才有权请求专利执法部门或法院起诉要求使用者“支付一定的费用”。

未授权前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能不能使用专利?怎样保护?举案例说明

二、专利许可使用权介绍

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出资介绍,如下:

1、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专利权普通使用权无法成为出资形式之一?

该观点认为,价值和权利的稳定性差,造成公司资本出资不实,违反国内公司资本三原则。如专利权是有期限的,许可的期限可能还短于专利权的有效期限,该期限甚至短于公司经营期限;再如,专利权人可以许可数量不定的其他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将削弱公司出资财产的价值。

(1)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的价值不稳定性,在其他资产出资时同样面临,只要出资时的资产可以评估作价,不问资产将来的增值或减值,应为不争的问题。实践中,对专利权及其使用权的评估,已经得到实践的认可。如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18日出台《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特指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其他许可形式。” 只是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相比其他两种类别,评估难度更大,收益更容易受到影响。

(2)至于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的权利稳定性差问题,这是专利权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如专利权被公告确认权属后,公众仍然可以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再如专利权的期限性,必然可能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同时,也可能存在因专利权人许可多个被许可人在同一区域使用专利权,对在先的被许可人(目标公司)造成不良的竞争环境,进一步加大其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之力)的不稳定性。这种理由的出现不无道理,但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以及商人的趋利性上,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作为股东(专利权的所有权人或者专利权使用权的被许可方),在以专利权使用权出资时,必然要考虑其从该目标公司获利(以专利权使用权出资的目的之一,往往是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用途中),在同一区域授予其他公司使用该专利权,必然对其自身盈利造成弱化的效果。

综上,所谓的不稳定性,不管是价值的不稳定性,还是权利的不稳定性,并不能否定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一种利益出资的可能性。

2、无法办理财产转让手续导致专利权普通使用权无法成为出资形式之一?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即该财产可以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能够提供验资报告。而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不属于财产权转移的范畴,实践中无法作价出资。

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指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无法像专利权一样,完成转让手续(即专利权转让的公告手续)。该观点产生的基础,最主要是没有正确区分物权客体和知识产权客体,是我国执法部门对“财产权”僵化理解的表现,最终导致将物权权能套用在知识产权使用权,无法正确解释“知识产权”出资的表现形式。

(1)物权的转让,是建立在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其客体是可支配的基础之上。而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其智力成果的共享性、知识产权固有的强制许可制度等,均表明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具备传统物权权利人一样的支配力。因此,《公司法》上对于理解出资形式须符合“完成转让手续”的要求,必须按照知识产权的特点来理解。有人将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为由,证明知识产权使用权也可以出资,这也是未正确理解物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区别。但却论证了作为物权的一项权能(使用权),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方可例外成为出资的形式之一。知识产权不可以这样套用解释。

(2)物权其完成转让手续的表征,主要是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而结合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共享性特点,专利权的转让,也可以是专利权的许可。即完全可以对《公司法》的“转让”进行扩大解释,即“转移”、“许可”也是转让的一种,这同时也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归属为技术转让合同一种的内在逻辑性。

综上,我们不能将物权的一项使用权权能一般无法出资的铁律,套用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上。这是想当然地将物权和知识产权进行等同,忽略知识产权特性的表现。

3、从解释论的角度,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不能成为出资形式之一?

目前对知识产权采取了一种限缩解释的方法,即专利权使用权不可以进行出资。从文义解释、反对解释、扩大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法社会学解释的角度,知识产权也可以解释为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属于我国《公司法》“知识产权”的范畴。

(1)文义解释和反对解释。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三款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出资形式除外规定的反对解释(“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未被排除,法无禁止即为允许。

(2)扩张解释和当然解释。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三部分中我国目前地方政府部门的规章等相关规定:

A、上海市工商局2011年2月9日出台了《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拓展出资方式。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上海市工商局长宁区分局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20条试行意见,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上海市工商局杨浦分局的内部人员也发表了相关文章,肯定我国《公司法》知识产权这种出资形式的范畴应该包括“专利使用权”。

B、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工商局出台《定海推出十项登记新政对接海洋综合开发试验区建设》,在审批登记职能中推出了十条新政,明确应该“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鼓励企业以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型知识产权进行出资”虽然此处“专利使用权”并未具体指出是否包括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但从当然解释出发,专利权使用权当然包括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学界对专利权使用权的理解。

(3)从目的解释和法社会学的角度,《公司法》第27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鼓励投资人投资)来看,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的纳入更有利于投资人设立公司。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自由度的不断提升、投资人对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增资后降低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等需求,鼓励投资人以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出资,符合专利权资本化的规律。

综上,从解释论的角度,专利权普通许可使用权落入“知识产权”出资的范畴,是完全可以解释的。

相关内容

最新发布

推荐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