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及条件介绍
一、注册商标无效制度
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可见,注册商标的无效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一个补救程序。
《商标法》第41条对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绝对无效,第二款确定的商标注册无效为商标注册相对无效。二者的差别有以下方面:构成商标绝对无效的原因有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的商标要么有碍于公共秩序,要么不具备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性特征。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程序取得注册的。主要是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商标注册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而构成商标注册相对无效的原因是商标同在先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冲突,主要是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
二、注册商标无效条件
商标局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主要有下面几点: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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