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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版权局交易中心版权法全文条例2007登记律师资格 法律著作权

香港版权交易中心律师资格和法律著作权

日期: 2017-07-26 整理编辑: 清泉来源: 网络工商

一、香港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流程

香港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流程:

1、申请人到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2、香港知识产权署核查接收材料。

3、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

4、香港知识产权署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

5、审核通过发放登记证书并且公告于众。

香港版权局交易中心版权法全文条例2007登记律师资格_法律著作权

二、香港版权法条例介绍

香港版权法条例介绍:

1、版权及版权作品。

(1)版权是按照香港版权法而存在于下列类别的作品的产权,原创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版权作品” (copyright work)指有版权存在的该等类别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除非香港版权法关于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规定均已获符合(参阅第177条及该条所提述的条文),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任何作品。

2、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1)某类别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具有作出第II分部中指明的作为的独有权利,亦即该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就某些类别的版权作品而言,第IV分部(精神权利)所赋予的下列权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导演(无论他是否版权拥有人)而存在。

(a)第89条(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

(b)第92条(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3、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1)“文学作品” (literary work)指除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外的任何写出、讲出或唱出的作品,并据此包括:

资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编汇,且因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并包括(但不限于)列表;电脑程式;及为电脑程式而备的预备设计材料;

“音乐作品” (musical work)指由音乐构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拟伴随该等音乐而唱出或讲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动作;

“戏剧作品” (dramatic work)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剧作品。

(2)除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等作品,而在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之前,其版权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该等作品的制作时间,即提述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的时间。

(3)就第(2)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记录或是否经作者的允许而记录并不具关键性;如作品并非由作者记录,则第(2)款对版权是否在独立于经记录的作品的情况下存在于纪录本身此一问题,并无影响。

4、艺术作品。

“平面美术作品” (graphic work)包括:

(1)任何髹扫画、绘画、图形、地图、图表或图则。

(2)任何雕刻、蚀刻、版画、木刻或相类的作品。

“建筑物” (building)包括固定的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物的部分;

“照片” (photograph)指藉着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记录在任何媒体上而在该媒体上产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从该媒体产生影像的纪录,但该纪录不构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 (sculpture)包括为制作雕塑品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艺术作品” (artistic work)指 :

(a)平面美术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图(不论其艺术质量)。

(b)属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的建筑作品。

(c)美术工艺作品。

5、声音纪录。

(1)“声音纪录” (sound recording)指:

(a)声音的纪录,而该声音可从该纪录重播。

(b)记录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任何部分的纪录,而重现该作品或部分的声音可从该纪录产生,不论该纪录是记录在什么媒体上,亦不论该声音以什么方法重播或产生。

(2)如某一声音纪录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如某一声音纪录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

6、影片。

(1)“影片” (film)指纪录在任何媒体上的纪录,而活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

(2)一部影片所附同的声带须视作该影片的一部分。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该款适用。

(a)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该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带。

(b)提述播放声音纪录,并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片声带。

(4)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

7、广播。

(1)“广播” (broadcast)指藉无线电讯传送。

(a)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

(b)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播送而传送的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但传送方法并非透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

(2)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只有在传送人或提供该传送的内容的人将或授权将解码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的情况下,才可视为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

(3)凡提述作出广播的人、广播某作品的人或将某作品包括在广播内的人。

(a)传送有关节目的人(如该人对广播内容负有任何程度的责任)。

(b)任何提供有关节目的人,而该人与传送该节目的人作出该节目的传送所需的安排,而在本部中,在广播方面提述节目,即提述广播所包括的任何项目。

(4)将凡载有节目的信号在作出广播的人的控制与责任下,于某地点进入一项无间断的连锁传讯程序(以卫星传送而言,包括将广播信号传送往卫星然后送返地球的连锁程序),则就本部而言,广播即属自该地点作出。

(5)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广播,即包括接收藉电讯系统转播的广播。

(6)如某项广播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或,如某项广播在某程度上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

8、有线传播节目。

“互相连接” (interconnection)包括涉及更改技术特质、形式或系数的互相连接。

“有线传播节目” (cable programme)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项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cable programme service)指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为下述目的而藉电讯系统(不论是否由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营运)合法地发送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任何组合所构成的服务。

(1)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2个或多于2个地点藉无线电讯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不论该等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是否以供同时接收或应该服务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时间接收)。

(2)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点为于该地点向公众人士或任何群体播送该等声音、影像,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论以任何方法接收),并包括有多点式微波传输系统作为组成部分的服务,但不包括根据第(2)款列为例外项目的服务;

“影像” (visual images)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可被看成活动图像的一连串影像。

“声音” (sounds)就第(2)(a)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语音或音乐或语音及音乐,但就任何电讯系统而言,则不包括为利便使用藉该系统提供的电讯服务而提供资料的语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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