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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利和发表权的概念 内容 限制制度 典型案例 发展趋势

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内容及其发展趋势

日期: 2017-07-05 整理编辑: 红小玄来源: 网络工商

一、著作人身权典型案例介绍

著作人身权典型案例介绍:

原告史原朋诉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原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资深的宗教文化出版和研究者,自1996年7月起即担任南怀瑾先生的著作《禅海蠡测》和《佛教禅定》等书的责编,与南怀瑾先生比较熟识,由于多年从事宗教文化出版和研究工作,在宗教文化出版界享有盛誉。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1月出版了署名史平为主编的《南怀瑾大师的人生智慧》和《南怀瑾大师的解脱智慧》两本出版物,但是被告的上述出版行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利用了原告与南怀瑾先生之间熟识的关系,利用了原告在宗教文化出版界的地位,发行侵权出版物以获取商业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出版物;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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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和内容

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著作人身权的具体内容:

1、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2、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

三、著作人身权发展趋势

著作人身权发展趋势:

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基于作品而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著作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较,其具有作者精神权利比重大的特点。故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不应仅限于财产权利,还要保护通过作品所体现的人身权利。所谓著作人身权是指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我国,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四种罪过形式中,与著作人身权相关的仅有一项,即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无论是权利范围,还是罪过形式都显得过于狭窄,这必然导致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以英美法系的“财产价值观”为立法理念。

该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实质在于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侧重于著作权的财产性质,而未能全面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P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对于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忽视首先体现在《著作权法》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17种权利中,属于人身权的仅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所占比例不到1/4。刑法作为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法,在具体犯罪的规定上必然受到其它法律立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对于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为主观要件,并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为客观要件的规定,正体现了对著作权加以刑法保护的立法基础在于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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