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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版权的调查数据表 法律条例责任法规 名言案例合同 注册好处

有关版权的注册调查、法律法规和合同数据说明

日期: 2017-06-27 整理编辑: 红小玄来源: 网络工商

一、版权注册好处

版权注册好处:

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在规定的年限内对作品享有独占权,任何人要复制、发行等均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而且,版权登记是版权一种初步证明,可以作为权利主张或提出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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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版权的法律法规

有关版权的法律法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作品享 有独占权。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应当事先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若干情形,在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下,该种使用无需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版权的期限,简单来说,对个人而言,是死后五十年,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期限无限制;对单位和法人而言,是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外国人或者外国在中国国内首次出版的,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他的根据国际条约确定,多数重要国家已经和中国一起参加了共同的国际条约,在这些缔约国境内产生的作品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学理,版权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说,各国承诺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但是如何保护,作者有哪些权利,保护期限多长,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在中国发生的作品使用行为显然就需要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来判定,在美国发生的著作权使用行为就需要按照美国的版权法来判定。

版权,又称著作权,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其著作权自在中国境内出版之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三、有关版权的案例

有关版权的案例:

案情:维多利亚理工大学是一所社会事业性质的教育机构。在90年代初,该校的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就不同的作品而进行了摘要汇编,汇编中包含取自不同作品中的片断复印件。学校后来在自己的印制车间将这些摘要汇编本印制成图书,按选修某一课程学生人数,每种印制150册左右,以成本价(加30%的售书处经营成本)在本校的售书处出售。该校售书处不仅仅是对校内学生开放的,外来人也可以在那里购书。对于这些摘要汇编本,显然只有本校某些科目的学生,才可能作为听课的辅导材料去购买使用。不过并不能完全排除有个别校外感兴趣的读者购买该汇编本的情况。

1994年,被摘编了作品的部分版权人及这些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CAL一起作为原告,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告维多利亚理工大学侵权,要求后者停止印制及销售摘编本,并赔偿原告损失。处理1994年9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不成立,原告不服审判,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1995年2月澳大利亚联邦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法院否定侵权的主要理由是:

1、被告所售摘编本是按最低成本价销售的。

2、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35条,仅为学校教学目的,可以不经许可复印有关教教学资料。

3、由于被告学校的有关课程的特殊性(例如护土的护理技术课程涉及诸多方面),学生不可能从一本主教科书理解教师讲授的全部内容,必须辅之以一些摘编材料。在这里,“为教学目的”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缺之不可的。所以,应视为“合理使用”。联邦上诉法院只是重申并强调了被告并无营利目的,学生购买的摘编本只可能在课堂教学时使用,不可能移作他用。因此,这种印制、出售行为,不能判为侵犯版权。 评析 我国颁布版权法之后,特别是参加伯尔尼公约之后,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会构成侵权,经常成为教学单位时常警惕的问题。应当说,大多数单位的版权意识提高了。在注意尊重和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的同时,我们在教学上也不是每动一动都肯定会发生侵权。我国有不少大学的专业课,每一门每一讲的听课人可达三五百人。为这种课堂教学而印三五百份,按成本价售给学生,似乎也未出“合理”范围。 不过我国过去发生较多,并构成侵权的,主要是一些出版社(或教材供应商)为营利(而不是学校为自己的课堂教学)不经许可而出版教科书,或是有的学校为函授(而不是课堂教学)整本地复制他人作品(而不是摘编)“按成本价”出售。这些情况,恐怕是不能与澳大利亚的判例中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使用目的及方式相类比的。此外,如果开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讲座”,这时需要教材而去自行复制他人作品(即使不是整部作品,而是“摘要”);或者,如售,而出版类似维多利亚理工大学的摘编本,恐怕也要另当别论了。最后,“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看经营者是亏了还是赚了。自己经营不善,虽“以营利为目的”,结果可能仍旧亏了。“亏了”,并不能否定有关经营活动的“营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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