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版权资讯 >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判定 相关案例分析 司法解释 法定赔偿额

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例司法解释

日期: 2017-06-26 整理编辑: 清泉来源: 网络工商

一、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判定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判定:

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人并未实施任何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却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基于定义,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是间接侵权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

1、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或“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解释为包括间接侵权。

2、《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了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是,间接侵权的构成与直接侵权不同:法律规定间接侵权是加强著作权保护的手段。要将本身不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为侵权,该行为必须有可责难性,即该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具有主观过错。[ii]因此如果原告起诉被告构成间接侵权,则不但要证明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是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该行为。法院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援引《侵权责任法》第9条判定被告侵权,而不能仅仅援引《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7、48条。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判定_相关案例分析_司法解释_法定赔偿额

二、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和法定赔偿额

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和法定赔偿额:

1、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

著作权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如下: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的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计算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目前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有三种方式。

(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关于此计算方法,《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计算往往是在结合上述基本规则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原因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具有便捷、隐蔽,证据易销毁的特点,因此造成权利人举证困难,举证不充分等问题,即使权利人进行了举证,往往因为证据效力问题,举证金额与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大等原因无法为法院所采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大量辅助的标注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同时,对文字作品而言,行政规章确定的稿酬,是确定实际损失的重要计算标准和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这可以将行政规章的规定等同于法院最后认定的数额。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北京高院的规定相较而言,比较具体确定,便于操作,可以作为办案的参考。

(2)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会计制度上,利润有三种类型,即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三种类型。三种利润依次递减,采用何种利润作为计算基础对侵权人的影响巨大,目前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检索的结果,关于这一问题,《著作权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此外在《著作权法》教材中也有相类似的解释。

3、法定赔偿。

相比于前两种计算方法在举证和认定上的困难,此方法最为简单可行,所以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并广泛应用于各类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方式,但往往也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无法弥补著作权人损失等一系列的问题。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于法定赔偿还有与此相关的类似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和适度,要符合网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应重点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此规定虽然是关于涉及网吧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但其中,我们仍然可以发现法定赔偿的一贯思路,其中关于影视作品的认定要素,对于其他案件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问题有更为详细地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三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是有严格顺序的,必须按照顺序适用,只有按照前一种方法计算,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下一种方法,直至最后适用法定赔偿。

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开支一般包括公证费、审计费、交通住宿费、诉讼材料印刷费等。

三、著作权侵权相关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相关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原告:秦某。

被告:鞍山市某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上海A百货公司(下简称A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A公司下属的B百货商店(下简称B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A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 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A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A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B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某,系争贺卡由毛某从上海某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2、案情分析。

(1)本案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

被告某公司明知《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 幽篁》三幅国画为原告所画,享有版权,如需商业使用、制作贺卡图案等,应与原告洽谈,取得共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牟取利润,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此节的事实及定性是比较准确的。

(2)关于被告A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中的B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从属于被告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B商店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B对外出租柜台,在法律上就要行使管理权,因管理(审查)不到位,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自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客人而言,它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B商店出售的商品。

(3)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的多少,这是比较明确的。对于第二被告A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责任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根据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侵权这一情节上,两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既然A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承租柜台确有其人,且此人又不是某公司。那么纵观全案,形成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受害人秦某为原告,贺卡的制作者某公司为第一被告,柜台承租者毛某是第二被告,A公司对柜台承租者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未查明柜台销售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仅判令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这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令人信服。

相关内容

最新发布

推荐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