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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 案例与实务分析 处理解决方式 心得体会

简述著作权纠纷的分析和解决方法

日期: 2017-06-23 整理编辑: 红小玄来源: 网络工商

一、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

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4、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7、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8、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其他相关因素。

10、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11、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1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14、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15、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6、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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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权纠纷案例

著作权纠纷案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传记文学,即使是自传体文学作品都可以由被传记人与其他人合作产生,其著作权可以由被传记人与合作者共享。从实践中看,被传记人往往具有非凡的经历和超群的知名度,还有的被传记人的生平经历富有传奇色彩或具有珍贵的史料价值。但是不少被传记人由于年迈、体弱、工作繁忙、文字能力等条件所限,对独立完成写作自己经历的文学作品有难。他们可以约请或由组织上指派其他人或写作班子,帮助他们写作。被传记人与这些人员可以约定合作写作,作品的著作权双方也可以约定共有。因此,对有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约定的纠纷,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合作创作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被传记人并没有与他人合作创作其作品的意思表示。在作品完成后,又由被传记人一人署名。事后参与写作的人向被传记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主张作品的合作著作权而发生纠纷的,笔者认为,对这种主张作品合作著作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一案即属这种情况。按照这个原则处理纠纷,即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能对今后的这类作品的合作创作起到规范作用,以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著作权纠纷处理方式

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1、和解:当事人有自行解决的意向,可以协商处理版权纠纷。

2、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版权局、机构如版权保护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自然人等)调解。

3、仲裁: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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